淮北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1.0.1  目的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淮北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0.2 适用范围

在本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技术通则,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第一节 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2.1.1 建设用地分类原则和依据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2.1.2建设用地分类

1、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宅、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的用地;

(2)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

(3)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他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4)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简陋、简易住宅为主的用地。

2、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2)2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业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

(3)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4)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5)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7)文物古迹用地(C7),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C9)。

3、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1)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4、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增加道路广场用地(S),道路、广场、社会停车场用地条款。

(1)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2)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3)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5、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1)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2)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3)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中水原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6)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7)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7),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6、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1)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G3;

(2)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7、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用地。

8、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9、 特殊用地(D),指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第三条~第十二条,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关于用地分类规定)

2.1.3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要求

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应充分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010-2007)标准。

第二节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第二节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2.2.1原则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2.2.2具体要求

1、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土地使用的兼容性按《用地性质的可兼容性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2、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的,应遵守《淮北市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3、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做好同类用地平衡;

4、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农贸市场、底部小型商业上部建设多层住宅建筑。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区

第一节 建设用地分区

3.1.1用地分区

淮北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旧城区、新城区。

3.1.2分区范围

旧城区:指符夹铁路线以北、濉溪路东、东山路以西的城市建设用地。

新城区:是指旧城区以外的城市建设用地。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

3.2.1 总体要求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统一规划、成片开发,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3.2.2成片开发

建设(新区)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建筑密度、容积率按净指标与用地平衡指标换算。

 3.2.3 其它建筑容量要求

1、其它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2、《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体基地,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3、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3.2.4 工业建筑控制

在各类工业项目中,工业项目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表二 :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注:在城市重要的节点和地段处,鼓励建设高层建筑和地标性建筑,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条件下,进行城市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可适当超出上述指标规定。

第三节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要求

第三节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要求

3.3.1 最小基地不准建要求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

2、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2000平方米;

3、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

3.3.2最小基地准建要求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3.3.3 其它要求

1、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必须的公共服务和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6米。

(2)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节 基本要求

4.1.1住宅建筑间距

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抗震、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等因素确定。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1:1.37)计算,建筑间距按最不利点确定。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应采用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建筑间距。

4.1.2 日照时数

受遮挡住宅,每户应有一个居室满足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两小时;原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原则上不应降低其日照时数。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减低。  

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经批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一小时。

4.1.3  建筑方位

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

4.2.1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

1、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15米,且符合以下要求;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7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以内(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2)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最小处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4.2.2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

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下列要求确定:

1、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30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40~60米的,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应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应小于30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不应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应小于18米;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应小于30米。

4.2.3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

1、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7倍,且不应小于15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6米;

2、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不应小于8米且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东西向间距不应小于6米;

3、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应小于8米。

4.2.4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

1、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3、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9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不应小于15米。

4.2.5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

1、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2、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3、高层住宅与南侧为多、低层建筑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

4.2.6互为遮挡间距

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4.2.7  山墙间距

1、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6米;

2、高层与多层、低层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得小于9米;

3、高层与高层之间不得小于13米。

4.2.8 非住宅建筑间距

1、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应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0.3倍,且不应小于13米;

2、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应小于13米;

3、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0米;

4、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5、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

4.2.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朝向(偏南北)住宅的南侧,或位于东西朝向(偏东西)住宅的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2、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朝向(偏南北)住宅的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与多层建筑时,间距不应小于6米;

(2)建设多层与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应小于9米;

(3)建设高层与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间距不应小于13米;

3、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4、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不得贴建。

4.2.10 其它间距控制

1、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以及中、小学校教学楼、幼儿园、托儿所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2、 受遮挡的居住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的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但扣除高差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4、 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节 基本要求

 5.1.1建筑退让要求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5.1.2  建筑朝向要求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5.1.3 组合建筑退让要求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二节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第二节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5.2.1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

1、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2、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原则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8(3)米;    

   3、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内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4、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1)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2)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5.2.2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

1、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2、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3、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5.2.3 高层建筑和特殊功能的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5.2.4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

1、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5.2.3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1)退让北界应不小于15米;  

(2)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5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12米;  

(3)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2、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3、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5.2.5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

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4.2.2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5.2.6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

1、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2、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3、社区居委会办公和服务用房选址应符合布点规划,建设标准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节 其它退让要求

第三节 其它退让要求

5.3.1 地下建筑

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5.3.2  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对应道路的各自规定外,同时不应小于表4所列值: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 表4

道路交叉口、港湾式公交车站等道路展宽段处应加大4米退让距离。旧城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前提下,退让主、次干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20%以下),但不应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3、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应增加5米执行,且建筑开口方向不宜朝向交叉口方向。

4、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按立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5、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及其附属设施不应小于下一级道路的退线要求。

5.3.3 建筑后退铁路距离:

1、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50米;

2、铁路干线两侧建筑距离不应小于25米(至相邻边轨中心线距离);规划增建复线一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40米;

3、铁路专用线两侧建筑距离不应小于20米。

5.3.4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

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2、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5.3.5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

不应小于5米(建筑临线开口不小于10米)。

5.3.6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1、高速公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2、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3、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5米;

4、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宜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5、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一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一节 建筑高度控制

6.1.1原则要求: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

6.1.2控制地区: 

1、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其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2、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楼的高度;

3、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4、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一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一节 建筑高度控制

6.1.1原则要求: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

6.1.2控制地区: 

1、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其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2、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楼的高度;

  3、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4、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风景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二节 建筑高度计算要求

第二节  建筑高度计算要求

6.2.1 前款3、4控制区内建筑高度计算

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6.2.2前款1、2控制区内建筑高度计算

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檐口)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坡度小于36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檐口高度计算;坡屋顶坡度大于36度应按室外地坪至屋脊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人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20%、高度不超过4米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三节 其它要求

第三节 其它要求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道路红线退让、邻里地界退让、建筑间距退让、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河道蓝线退让、城市绿线退让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章 绿 地

第一节 绿地控制

第一节 绿地控制

7.1.1 绿地率要求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5%;

2、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

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院、部队等,绿地率不小于35%;

4、老城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5个百分点。(1至4采纳建委意见:“不应、不宜”改为“不、不得”)

5、仓储、工业绿地率控制在10%-20%。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保护绿地。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滨水特色的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留出透景线。

7.1.2 公共绿地要求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1、 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不应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总面积的7%,且不应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不应小于1.5平方米/人;

2、每块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不应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老城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

3、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7.1.3 道路绿地要求

根据道路断面宽度和形式按照下列要求配建: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2、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二节 绿地相关控制

第二节 绿地相关控制

7.2.1绿地实施控制

沿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建筑退让红线的部分用地绿化,应按规划要求与建设项目统一设计,同步实施;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7.2.2绿地内项目控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一般情况下,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特殊情况下,规划建设项目应由规划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方案论证,报市政府批准;且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宜埋地建设。

7.2.3鼓励生态绿化

1、地面停车位宜采用树阵式绿化,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2、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5%。

3、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第八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一节 停车位控制

第一节 停车位控制

8.1.1  原则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

8.1.2配建指标

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表六》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第二节 停车位面积和相关要求

第二节 停车位面积和相关要求

8.2.1 停车位面积指标:

1、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米/车位;

2、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米/车位;

3、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米/车位;

4、多层机械机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5、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米/车位;

6、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米/车位;

8.2.2当量换算:

8.2.3 相关要求

1、鼓励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大于20%,地面停车不得占用住区的公共绿地,地面停车位可与树阵式绿地相结合。

2、 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3、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4、建筑基地应向次干道、支路设置开口,不宜向主干道设置开口,禁止向快速路设置开口。

5、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相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宜小于70米,距桥、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70米。

6、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应小于50平方米。

第三节 交通影响分析

第三节 交通影响分析

8.3.1  项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1、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水运客货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2、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3、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4、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小区;

5、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8.3.2其它要求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九章 建筑及环境景观

第一节 建筑景观

第一节 建筑景观

9.1.1开放空间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9.1.2建筑高度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2、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9.1.3 建筑面宽与屋顶形式

原则上高层住宅建筑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大于60米(旧城区不大于50米)。

多层住宅屋顶形式原则上应为坡屋顶。

居住区配套裙房连续界面不超过80米,且不超过沿街总长度的40%。

第二节 环境景观

第二节  环境景观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1)主干道两侧建设住宅建筑和商住楼,立面应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得设置外凸式阳台(包括外封闭式),建筑的阳台、凸形封窗不应突出建筑控制线;

(2)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置;

(3)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设置;

(4)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

9.2.2太阳能热水器要求

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十二层及以下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执行安徽省《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技术标准》。

9.2.3 空调室外机要求

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其中底层空调室外机空调支架底端,距地面不低于2.5米,并统一设置防锈、透气、有较好散热效果的装饰网罩予以遮挡。

9.2.3 附属设施要求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9.2.4 组合建筑要求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作重点设计。

9.2.5 限制要求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建设小型商业设施。鼓励沿支路建设独立的商业设施,但不得开设小开间店面。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相应宽度的绿化带。

9.2.6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要求:

1、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2、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3、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4、室外装修不得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9.2.7 城市雕塑与小品要求: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9.2.8 户外广告要求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1、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应小于3米;

2、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应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3、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沿道路横断面方向的宽度;

4、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5、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

9.2.9 其它要求

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建设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应保证建筑型体比例协调,保持良好的城市天际线。

第十章 夜景照明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节 基本要求

10.1.1设计原则

应符合城市夜景专项规划要求,并于工程设计同步进行;应坚持以人为本,注重整体艺术效果,做到明暗适度、突出重点,创造优美和谐的夜景环境;

10.1.2光源选择与安装

应合理选择照明光源、灯具和照明方式,确定灯具安装位置、照明角度及遮光的技术措施,避免产生眩光、光污染。

10.1.3光色使用

应慎用彩色光。光色不宜超过三种以上,应与被照明对象和所在的区域环境相协调,不应与交通、航运等标识信号灯造成视角上混淆。

10.1.4照明设施

照明设施应满足安全要求。应以高效、节能、环保为核心,符合绿色照明技术要求。

第二节 建筑立面景观照明

第二节 建筑立面景观照明

10.2.1一般建筑景观照明

1、应根据被照明对象的特征确定,不宜采用单一的泛光照明;

2、表面反射比小于20%时和玻璃幕墙建筑不宜使用泛光照明;

3、住宅区范围内的居住建筑不宜在建筑的屋顶以下的外墙实施景观照明。

10.2.2标志性建筑景观照明

1、高层现代建筑应采用三层布光的照明方法。建筑屋顶用投光灯或串灯照明呈现建筑的天际轮廓线;建筑主体用各具特色的墙面泛光形成中景;建筑裙房以内透光或重点灯光,强调建筑入口和视野内的近距景观;

2、玻璃幕墙建筑宜采用内透光;

3、照明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白天的景观。

第三节 城市环境照明

第三节 城市环境照明

10.3.1 城市环境照明定义:

主要指建筑物以外的广场、绿地、桥梁、雕塑、小品及水域等照明。

10.3.2环保要求

城市环境照明应考虑生态和环保的要求,消除光污染的影响。

    1、城市环境照明设施的外溢光/杂散光应避免对行人和汽车驾驶员形成失能或不舒适眩光。 

2、 城市环境照明设施应避免光线对于乔木、灌木和其他花卉生长的影响,并配合环保及城区园林的建设。

10.3.3 其它要求

1、城市环境照明的灯具及灯杆等装置除了应在功能上满足照明要求外,其自身也应做到坚固、安全,造型亦应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的风格相协调。

2、 城市环境照明应通过商店和娱乐设施的照明、灯光标志、绿化和建筑物的泛光照明以及步行区的照明表示不同区域的特征。

3、  城市环境或装饰照明采用彩色灯光时,不应影响对行人外观的辨认。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一节 城市道路

11.1.1 基本要求

1、城市道路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级别、红线宽度、横断面形式、地面控制标高、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及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等)、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设计。交通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内容必须符合、满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等国家强制性标准。

2、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要将城市公交和出租客运站点纳入建设规划和计划,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公共交通站场作为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11.1.2道路分类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11.1.3道路交叉口要求

城市道路交口视距三角形道路切角线不低于下表数值控制

当交角≤30°时,切角线增加5米;

    交叉口处要求主干道与主干道相交时预留不小于800平方米小型广场,主干道与次干道相交时预留不小于400平方米小型广场。

第十一章 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节 公共交通设施

第二节 公共交通设施

11.2.1 公共交通设施类别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枢纽站、港湾式停靠站、出租车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11.2.2公交站场面积

11.2.3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

对面设置应在车辆前进向上迎面错开30米。

11.2.4  公共加油站

1、 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2、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淮北市汽车加油站布点规划》。

3、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在次干路上,并附设车辆等候加油的停车道。

11.2.5  出租车停靠站

新区建设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宾馆、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在其用地范围内根据交通组织应当相应配建不小于30米×3米的出租车候客专用道或专用停靠站,且免费向所有出租车开放。

旧城区参照上款执行,具体由规划、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视情况提出意见。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一节 城市道路

11.1.1 基本要求

1、城市道路应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类别、级别、红线宽度、横断面形式、地面控制标高、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设施、隔离护栏、安全防护设施、交通流检测及交通技术监控设施等)、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设计。交通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和内容必须符合、满足《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06》、《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等国家强制性标准。

2、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要将城市公交和出租客运站点纳入建设规划和计划,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公共交通站场作为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11.1.2道路分类

城市道路应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11.1.3道路交叉口要求

城市道路交口视距三角形道路切角线不低于下表数值控制

当交角≤30°时,切角线增加5米;

    交叉口处要求主干道与主干道相交时预留不小于800平方米小型广场,主干道与次干道相交时预留不小于400平方米小型广场。

第十二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

第一节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

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设施。

第二节 设置准则

第二节 设置准则

12.2.1基本要求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按千人指标设置。

12.2.2设置配套标准

1、中小学校的配套应根据教育设施规划统一选址,配套建设。

小学规模按100名小学生/千人核算,每处不少于12班;随居住人口的增加相应配建18班、24班、30班及以上的小学。

初中规模按59名初中生/千人核算,每处少于12班;随居住人口的增加相应配建18班、24班、30班及以上的初中。

2、幼儿园配套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规模按54名幼儿/千人核算,每达到2778人口的住宅区,必须单独配备不少于6班幼儿园;随居住人口的增加相应配建9班、12班及以上的幼儿园。按千人指标核算规模小于3班的幼儿园不单独设置,宜结合周边小区统一考虑。

3、社区居委会办公和服务用房选址应符合布点规划,规模按2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建、每处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4、社区卫生服务站用房选址应符合布点规划,并结合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集中布置,规模按5000-10000居民设置1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5、除专项规划规定外,千人以上的居住组团按200平方米/千人、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标准配置室内文体活动中心;按40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室外文体活动场地;按20平方米/千人标准配置老年活动站,老年活动站宜布置在社区用房内。

6、 物业用房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时,按照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7、公厕按照建筑面积50~100平方米的标准配建,每一处服务半径不超过500米,宜独立布置。

8、 除专项规划规定外,垃圾投放站按70米服务半径标准配置。小型垃圾转运站按 200米服务半径标准配置、占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绿化面积为10~30%。

第三节 其它配套要求

第三节 其它配套要求

12.3.1零散居住用地配套

零散居住用地参照居住组团配置公共设施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12.2.10 菜市场配套

根据布点规划统一选址,配套建设。其中新建菜市场在旧城区以连体式为主,建设规模宜为中小型;在新城区以独立式为主,建设规模宜为大中型。菜市场最小用地规模2000平方米,最小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

第四节 实施要求

第四节 实施要求

   所有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宜先期建设交付使用。 配套公用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第十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节 基本要求

13.1.1  管线综合要求

电力、电信、燃气、给水、热力、雨水、污水等工程管(杆)线和消防栓、路名牌、垃圾箱、公共标识等设施应与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

13.1.2  地下敷设要求

城区主要道路、城市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限期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新区弱电应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并结合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全部入地。

13.1.3  道路维护要求

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应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设置市政管线。因实施困难确需开挖的项目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节 环卫设施

第二节 环卫设施

13.2.1 垃圾分类收集。

1、在居住区域内、商业文化大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停车场)、客运码头、街心花园、菜市场等附近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处,均应设置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 商业大街设置间隔25~50m; 交通干道设置间隔50~80m;一般道路设置间隔80~100m。

3、垃圾中转站按照市政环卫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

13.2.2 垃圾处理。

垃圾处理宜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最终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节 电力工程

第三节  电力工程

在交通、水利、工建、民建、供水、供暖、供气、绿化等市政工程改造和新建的规划阶段应同时规划电力设施。

13.3.1    城市电力工程规划原则

除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3.3.2 城市供电电源规划

城市电源变电所的位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负荷分布及地区电力系统的连接方式、交通运输条件、水文地质、环境影响和防洪、抗震要求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合理确定。

对用电量很大、负荷高度集中的市中心高负荷密度区,经济技术比较论证后,可采用220kV及以上电源变电所深入负荷中心位置。

13.3.3 城市电力线路规划

城市电力线路分为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线路两类。

1)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规划

   (1)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路径选择,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不宜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相关规定。应满足防洪、抗震要求。   (2)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必须加以保护。

   (3)城市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城市的气象条件、导线最大风偏、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导线最大弧垂、导线排列方式以及杆塔型式、杆塔档距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4)市区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宜采用占地较少的窄基杆塔和多回路同杆架设的紧凑型线路结构。市区内的中、低压架空电力线路应同杆架设,做到一杆多用。

2)城市地下电缆线路规划

规划新建或改建的城市供电设施的建设标准、结构选型,应与城市现代化建设整体水平相适应。布设在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等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地下电缆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电缆线路的路径选择,除应符合国家现行《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外,尚应根据道路网规划,与道路走向相结合,并保证地下电缆线路与城市其它市政公用工程管线间的安全距离。

 (2)同一路段上的高压电缆线路,宜同沟敷设。电缆隧道需配套建设通风设施。

 (3)地下电缆线路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中对电力电缆敷设的技术要求,并满足城市桥梁设计、安全消防的技术标准规定。

 (4)城市地下电缆敷设方式应根据电压等级,最终敷设电缆根数、施工条件、一次投资、资金来源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a.当同一路径电缆规划根数不超过6根时,在市政道路不经常开挖地段,宜采用直埋敷设方式。

b.地下电缆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交叉处,或地下电缆需通过小型建筑物及广场区段,当规划电缆根数6~10根时,宜采用排管敷设方式。

c.同一路径地下电缆数量在10根以上,应采用电缆隧道敷设方式。

d.在新建或改造的市政干道的交叉路口、河道桥梁两侧、高速道路的立交道口,应预埋设穿越交叉路口、干道、桥梁的电缆防护管10根。

13.3.4    城市变电所规划

1、城市变电所规划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要求;

 (2)靠近负荷中心;

 (3)便于进出线;

 (4)交通运输方便;

 (5)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工程设施的影响和协调;

 (6)宜避开易燃、易爆区和大气严重污秽区;

 (7)应满足防洪、抗震要求;

 (8)应有良好的地质条件。

2、城市变电所数量设置规划:

   (1)在规划市区内,110kV变电所的设置根据具体负荷情况而定,每2公里半径范围内应预留1座110kV变电所;

 (2)在规划市区内,每4座110kV变电所应相应设立1座220kV变电所;

 (3)500kV变电所应根据终期规划确定。中期内除环网内的4座500kV变电所外,尚应在环网上设立2座变电所,并应在南、北各设1座500kV 负荷变电所。

3、规划新建城市变电所结构型式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市区边缘或郊区、县的变电所,采用全户外或半户外式结构;

 (2)在市区的新建变电所,采用户内式或半户外式结构;

 (3)在市中心区的新建变电所,采用户内式结构;

 (4)在超高层公共建筑群区、中心商务区繁华金融、商业街区的新建变电所,采用小型户内式结构。

4、城市变电所的建筑外形、建筑风格应与周围环境、景观、市容风貌相协调。

5、城市变电所的运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市各类区域环境保护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6、城市变电所的用地面积(不含生活区用地),应按变电所最终规模规划预留;

 13.3.5    开关站规划

根据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在规划建设110~220kV变电所的同时,应规划建设开关站。

1、 根据负荷分布,开关站宜均匀布置。居民住宅小区每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应建立一座10千伏开闭站(含一座公用配电所),占地面积260~270平米(23×12米)。

2、 10kV开关站最大转供负荷不宜超过10000kVA。

13.3.6    公用配电所规划

规划建设的电力工程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应同时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建设。

1、规划新建公用配电所(以下简称配电所)的位置,应接近负荷中心。

2、配电所的配电变压器安装台数宜为两台,单台配电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1000kVA。

3、低压配电网的供电半径:市区域控制在150米内,其它地区控制在250米内。

4、居民住宅小区可采用集中供电和分散供电两种方式。当采用集中供电时,居民住宅小区每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应建立公用配电所一座,占地面积一般为150~160平米(标准为9×17米)。当供电半径不满足要求时,采用分散供电。

5、在负荷密集度较高的市中心区、住宅小区、高层楼群、旅游网点和对市容有特殊要求的街区及分散的大用电户,宜采用户内型结构。

第四节 消防设施

第四节 消防设施

13.4.1城市道路消防栓设置要求

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防栓。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消防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13.4.2重要区域消防栓设置要求

商业密集区、古建筑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地区以及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防栓设置间距不得超过60米。

13.4.3地下设置消防栓要求

地面以下设置的消防栓,应设置明显标志,并使栓体正对井口中央中央,方面消防部门使用,并要有切实的防冻措施。

13.4.4其它要求

确需在地面上设置消防栓时,其大出水口应正对道路或消防通道中央,栓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设在消防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十四章 竖向规划

第一节 景观要求

第一节 景观要求

14.1.1  用地景观

城市用地坚向规划应与城市用地选择及用地布局同时进行,有机结合;做到整体协调、景观优美。

14.1.2 绿化景观

城市用地分台应重视景观要求,加强竖向绿化,注重微型地造景。

第二节 用地要求

第二节 用地要求

14.2.1 建筑出入口

邻街建筑室外场地及各类出入口场地应与市政人行道地坪平滑连接,且不得侵占道路红线,不得改变人行道整体市政设计的纵坡与横坡。

14.2.2 土石方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在满足各项用地功能要求的条件下,应避免高填、深挖,减少土石方、建(构)筑物基础、防护工程等的工程量。

 14.2.3 室外场地

做好场地、道路排水,组织好交通,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节 安全要求

第三节 安全要求

14.3.1 最小间距:

    1、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2、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14.3.2安全防护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联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米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节 通则时效性要求

在本通则颁布实施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或规划方案已被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原规划设计条件或批准的规划方案施行。

第二节 通则适时性要求

如本通则依据的国家或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发上变化,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节 有关用语

1.强制执行或严格禁止:“必须”,“不得”。

2.强制执行或禁止:“应”,“不应”。

3.建议性:“宜” ,“不宜”,“可”, “不可”。

4.本通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大于”、“小于”,均包括本数。